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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

发布时间: 2020-06-01 10:10:51 背景色:
索引号 620721003/2020-00281 发文字号 肃政办发〔2020〕21号
关键词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发布机构 肃南县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肃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06-01 10:10:51 是否有效

解读文件链接:关于《肃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的解读

肃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精准认定保障对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及《张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认定城市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城市居民生活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凡我县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 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贫困状况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作为主要指标,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患重大疾病等增加的长期刚性支出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八条  家庭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年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支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村(居)委会、乡(镇)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初审、审核名单进行为期不少于7天的一、二榜公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和审批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或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照申请对象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全部纳入入户调查范围。调查审核结束后,民政局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情况反馈到所在乡(镇)、村(居)委会进行为期不少于7天的三榜公示。公示有异议的,将重新组织复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填发低保证

经复查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困境儿童和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经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四章  户籍状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我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未享受其户籍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其他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随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申请享受居住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未婚现役士官、脱离家庭独立生活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等,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章  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社部门的相关规定计算收入。若本人不如实申报收入或短期内难以核查的,其收入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且无力予以补发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3.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可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4.工资性收入可适当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娱乐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1.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不如实申报收入或短期内难以核查的,按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2.打零工、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若本人不如实申报收入,短期内难以核查的,参照当地本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1.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3.土地、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收入、流转收入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除外)、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退休金、企业退休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1.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2.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3.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4.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实际经济状况计算。

第十八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立功荣誉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高龄补贴,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基础养老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救助金、廉租住房补贴、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和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债权;

(八)股权;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七章  低保对象划分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划分为全额保障对象和差额保障对象。

(一)全额保障对象。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困难居民家庭:

1.家庭主要成员肢体重度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2.生活特别困难且同时有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单亲家庭;

3.家庭主要成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留守人员仅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的困难家庭。

(二)差额保障对象。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困难居民家庭:

1.家庭主要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长期卧床不起且无其它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2.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的老年人;

3.供养在校大中专学生,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4.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

5.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家庭;

6.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在册宗教教职人员;

7.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和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8.符合当地政府享受城市低保规定条件的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

对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符合上述条件第“1、2”项的本人,在已享受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保障金;符合上述条件第“3”项中的大中专学生本人在已享受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保障金。上浮标准原则上不得超出当地全额补助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不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等基本信息或不配合核查家庭收入、财产等信息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和生产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生产劳动或连续两次拒绝就业,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三)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

(四)拥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或购置3万元以上经营车辆或5万元以上大型农机具的家庭;拥有二套以上房产、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的家庭(符合第七章第二十二条备案登记后可享受);

(五)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六)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学生除外)或承包地撂荒的家庭;

(七)赌博、吸毒、偷盗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不得纳入城乡低保;

(八)财政供给人员的直系亲属(仅限于财政供给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家庭,符合第三章备案登记后可享受;

(九)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十)不符合当地政府享受城乡低保规定条件的其他家庭。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形成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对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收入来源不固定的低保家庭,实行按月核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和流程,建立完善县、乡(镇)、村(社区)三级低保档案实行县、乡、村(社区)三级档案管理制度,审核和变更材料及时入档,做到一户一档、资料齐全、分类编号、标识清楚。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核查,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干部及工作人员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民政局按照实际审批确定的保障人数和资金将相关材料报县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指定银行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财政按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本县上年度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工作经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挤占。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相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